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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苏*、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瑶诉被告苏*、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苏*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原告不在宾阳,就让朋友覃*帮转账200000元给被告苏*。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苏*没有还款,遂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偿还,逾期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苏*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2、原告申请证人覃*出庭作证称:2011年的时候,朱*

瑶跟我说,苏*向她借款,她当时不在家,所以就叫我帮忙将钱转账给苏*,苏*打好借条交给我,由我先保管,等朱**回来了再交给她。这20万元是朱**之前先放在我那里的。这笔款是向朱**借的,并不是向我借的,我只是受朱**之托向苏*转账。就2011年9月19日的转款,借条写的是朱**的名字,因此我就这笔转款以后不再向苏*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苏*、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通过覃*在中**银行的账户转账200000元给被告苏*。2014年3月18日,被告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朱**现金2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8日偿还,逾期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苏*没有还款。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汇款凭证及由被告苏*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苏*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苏*没有否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苏*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月利率3%高于年利率6%,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朱**;

二、被告苏*支付利息给原告朱**(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周**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为2825元,由被告苏*、周**负担2500元,由原告朱**负担3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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