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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吴**、粱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旺诉被告吴**、粱*、赵**、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普通程序,和人民陪审员汪**、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粱*、赵**、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与被告粱*是夫妻关系,被告赵**与被告雷**是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赵**,并声称有土石方工程发包,经被告赵**介绍与被告吴**认识并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广西国际商贸某某城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交付工程合同订金20万元,原告遂于同日通过中**银行将20万元订金汇入被告吴**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并由被告吴**出具一份《工程合同订金收款凭据》给原告收执,该凭据约定“如遇特殊情况土石方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未能正常施工的,属发包方原因的应如数按时退还订金20万元,并按订金20万元的5%月息支付给覃宝旺。”之后,因被告方原因工程未能如期开工,经原告与被告吴**协商,由被告吴**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吴**愿意偿还本息34万元给原告,且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额还清,并由被告吴**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赵**对吴**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其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本人赵**为债务人吴**所欠债权人覃宝旺的工程合同订金本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以及相关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间截止2015年8月30日”的担保书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还。被告吴**与梁*是夫妻关系,被告吴**的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赵**与雷**是夫妻关系,被告赵**为吴**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赵**、雷**、梁*应对被告吴**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吴**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3、被告赵**、粱*、雷**对被告吴**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吴**与原告约定将广西柳州国际商贸某某城的工程发包给原告;

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农行账户汇款20万元;

3、工程合同定金收款凭据;

4、借条,证明被告吴**承认违约,愿意退还合同订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14万元及还款期限的约定;

5、担保书,证明被告赵**对被告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6、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据2、6共同证明告吴**收到原告交来的工程合同订金20万元。

被告吴**、梁*、赵**、雷**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吴**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吴**将广西柳州某某城土石方工程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4000万元。

原告述称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吴**交付工程合同的订金20万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吴**转账20万元。同时,被告吴**出具《工程合同订金收款凭据》,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广西柳州国际商贸某某城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同订金20万元,退还时间限在2012年6月20日前如数还清给原告(不计利息),如遇特殊情况土石方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未能正常施工的,属发包方原因应如数按时退还订金20万元,并按订金20万元的5%月息支付给原告。收款人为被告吴**,担保人为被告赵**。

2013年8月21日,被告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告交来的广西柳州国际商贸某某城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同订金20万元,自被告吴**借到原告20万元订金后,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签订的内容,系属违约,根据原合同违约应支付合同订金5%的月息作为赔偿给原告,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1日,应还款总额为34万元,被告吴**承诺此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全额还清。

2014年5月5日,被告赵**出具《担保书》,载明:被告赵**为被告吴**所欠原告的工程合同订金20万元以及相关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间截止2015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承诺向原告归还合同订金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合同订金收款凭据》、银行业务回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订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在《工程合同订金收款凭据》、《借条》中均约定逾期归还订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吴**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144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根据《工程合同订金收款凭据》和《担保书》的约定,被告赵**为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原告未提供被告吴**和被告梁*、被告赵**和被告雷**是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梁*、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向原告覃宝旺归还订金20万元;

二、被告吴**向原告覃**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赵**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四、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赵**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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