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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姚**、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姚**、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姚**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10万元/年。到了约定时间,被告姚**未能按期还款,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将其位于柳州市某某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60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抵押借款协议,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2、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共28个月借款利息226000元(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姚**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借条,证明被告姚**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本金、利息,二被告自愿用该房屋作为抵押;

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5、身份证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6、转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思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姚**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40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姚**转款93000元和315500元。原告述称其余的91500元是被告姚**在出具上述两张《借条》之前陆续向原告借款的,原告均为现金交付。

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用其所有的柳州市文昌路某某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述称该60万元的构成为之前被告姚**向其借款的本金50万元和未能支付的借款利息10万元,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336000元(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12日计至2015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周**向原告杨*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姚**、周**向原告杨*支付借款利息336000元(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12日计至2015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316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周**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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