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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卿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还款期限、借款日期及逾期利息等均做了约定,同时被告在收到借款现金后还出具了借条。但此后被告并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及借条的承诺向原告还款,至今只偿还了40000元借款,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未予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5044元(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300元(以6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千分之五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千分之五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4、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4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还款的时间及金额;2、《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郑**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郑**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还款期限、借款日期及逾期利息等均做了约定,同时,被告在收到借款现金后还出具了借条。但此后被告并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及借条的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仅偿还40000元借款,尚欠60000元仍未予还清。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未还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向**主张的利息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许可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偿还原告郭*欠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郑**支付给原告郭*利息26117元(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日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之后另计)。

三、被告郑**支付给原告郭*律师代理费4500元;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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