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以生意上的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以位于合山市某某局总公司某某号(房产证号合房权证岭南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双方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它项权证(合房他证岭南字第某某号)。根据借贷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利息,并应于2015年6月5日还清所借款项,如违约则由借款方每天按所借款项的千分之五作违约赔偿给原告(即被告每天支付750元违约金给原告)。但到2014年11月份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利息不还,至今有8个月时间不支付利息,到还款期日也不按期归还本金,现在也一直联系不上被告。

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利息按照4500元每月,从2014年11月5日暂计八个月,之后利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法院民事诉讼费的所有相关费用。

原告宋**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

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自有的房屋向原告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土地证一份;

5、房产证一份,证件4-5共同证明抵押房屋系被告所有。

被告伍**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伍**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3%,如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为此支出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就本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房屋他项权证等予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的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702.5元(利息计算,以15万元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5日计至2014年7月14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方式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利息进行调整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向原告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702.5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负担244元,由被告伍**负担377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