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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广西**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广**限公司(下称云**司)、刘**、韦*、刘**、甑春栩、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磨**、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梁**、周**、被告广**限公司、刘**、韦*、刘**、甑春栩、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刘**与被告甑*栩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云系二人婚生儿子;被告韦*与被告邱**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广**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刘*云、韦*、刘**自愿作为被告广**限公司的此次借款的担保人,于是原告与上述四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于该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95万元,又以现金方式交付余下5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2.5%/月,按月支付,若被告广**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每月支付15000元违约金;如甲方因乙方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律师费由乙方承担;被告刘*云、韦*、刘**作为担保方,自愿对被告广**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广**限公司。

由于被告广**限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书》的签订各方在2014年11月25日经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广**限公司延长借款期限、而被告广**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则所欠利息及承担的违约金相加后折算为14万元并计入本金。原告与被告广**限公司、刘**、韦*、刘**于当日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114万元,利率仍为2.5%/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15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被告广**限公司应于2015年2月9日归还本金的一半,即57万元,另一半于2015年4月9日归还;若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时,原告无需对该违约金另行举证,同时该《补充协议书》各方均放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被告刘**、韦*、刘**继续对被告广**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书》为准。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直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广**限公司仍然未能依约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支付任一期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另,鉴于各被告的偿还能力,原告自愿将约定的2.5%/月的利率调整至当时的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综上所述,被告广**限公司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刘**、韦*、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甑**、邱**作为相应担保人的配偶,依法应对婚内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广**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元整(¥1140000.00元);2、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壹拾万肆仟壹佰玖拾陆**(¥104196.00元);计算方式:以本金1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3个月,利率为1.86%/月;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计2个月,利率为1.78%/月;余下利息计算至偿清所有债务时止;3、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以上合计:1294196元;4、被告刘**、韦*、刘**、甑**、邱**对诉讼请求的第1项、第2项、第3项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1、云华投资公司同意归还借款,但是我方认为借款的具体金额应重新计算,利息以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判决予以降低;2、对原告的诉请三,我方认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应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

被告刘**、韦*、刘**辩称:同意云**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甑**、邱**辩称:1、同意云**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甑**、邱**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裁定予以驳回对被告甑**、邱**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一份;

2、中**银行客户回单一份;

3、收条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诉请六被告承担债务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已经足额将借款交付给被告;

4、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各方通过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借款变更为114万元,以及对借款利率、担保责任等约定;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5-6共同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

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款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部分内容存在虚假,实际上没有给付现金5万元,是扣除了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云华公司只收到95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部分内容存在虚假,具体体现在“以现金支付交给乙方5万元”,事实上是扣除利息,没有给付现金5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第一条提出异议,利息和违约金14万元转为本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该部分重新计算,该补充协议没有将被告原来归还的205000元计算在内;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广**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7日的柳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份;

2、2014年2月7日的柳**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2.5万元的事实;

3、2014年3月7日的柳**行客户回单、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

4、2014年3月7日的柳**行进账单回单、手续费收费单各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2万元的事实、以现金方式存入原告账户5000元的事实;

5、2014年3月31日的柳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以现金方式存入原告账户2.5万元的事实;

6、2014年5月6日的柳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

7、2014年5月6日的柳**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存入原告账户2.5万元的事实;

8、2014年6月9日的柳**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

9、2014年6月9日的柳**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以现金方式存入原告账户3.5万元的事实;

10、2014年7月9日的柳**行客户回单一份;

11、2014年7月9日的柳**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据10-11共同证明由刘**转给原告3.5万元的事实;

12、2014年8月20日的柳**行客户回单一份;

13、2014年8月20日的柳**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据12-13共同证明由刘**转给原告的账户3.5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2014年3月8日的现金存款的5000元,没有体现是谁存的,我方无法核实该笔款项是否是支付利息的款项,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在庭后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2、这些转账凭证最后一份是2014年8月20日,在我方的诉请二中利息的起算是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前被告归还的利息我方予以认可。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2014年3月8日存款单,该单据虽系被告单方存入,但存入户名为原告曹**,且该单据原件为原告持有,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9日,被**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月利率为2.5%,逾期则按照每月壹万伍千元计付违约金;被告刘**、韦*、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为被告广**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公司延长借款期限,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公司尚欠的利息及违约金相加后折算为14万元计入本金,即借款本金为114万元,除借款期限延长外,借款月利率、违约金、担保等条款均与原借款协议书一直。续借期限届满后,被**公司亦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公司截止2014年8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了205000元;2、被告刘**与甑春栩系夫妻关系,被告韦*与邱建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条,本院认定双方在借款协议书项下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本案的关键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利息及违约金结算金额14万元列入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前共向原告支付了205000元,根据补充协议可以推断上述款项系对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支付至2015年8月7日。即被告尚未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25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民间借贷中,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二者单独或合计均不能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高于上述标准,依法应予调整,故被告此阶段应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为74483元,该金额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可以作为新的债务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应以1000000+74483元u003d1074483元作为本金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为104196元(利息计算:以11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78%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利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原告主张的上述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但本金应为107448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98067元(利息计算:以1074483元为本金,按照原告诉清的利率自2014年11月26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进行调整并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韦*、刘**作为保证担保人,对被告云**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韦*、刘**对被告云**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韦*、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司追偿。

关于被告甑**、邱**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二被告并非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其各自配偶所作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是承担义务的行为,由此可能产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上述二被告知晓该保证行为,也不能由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以上二被告基于夫妻关系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曹**归还借款本金1074483元并支付利息98067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曹**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刘**、韦*、刘**对被告广**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1482元,由被告广**限公司、刘**、韦*、刘**共同负担1996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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