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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明、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1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5000元(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15日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利息14万元;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7日暂计至2015年6月7日,借款利息7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借条2份;

2、网银转账单11份;

3、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份;

4、普通汇兑3份,证据1-4共同证明双方经过对账,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借了原告200万元,2014年8月7日借了原告150万元,借条均为事后补写的;

5、结婚申请书;

6、结婚审核表,证据5、6共同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认借条是补写的,但是补写借条并没有说明补写的是哪一笔借款,借条也并没有写利息;对证据2-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已经明确借款金额为350万元,而不是450万元;对证据5、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自2012年4月以来双方存在相互之间调配资金往来关系,从本案借条和转账时间来看,时间、金额有不一致的地方,显然是事后补写的,被告杨**没有认真对账就出具了借条。在2015年7月15日经过双方协商后,由于被告雷**与案外人有300万元的债权,故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24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双方已经签署并生效。在被告杨**写借条之后,其经过仔细核对,发现其2014年4月以来已归还了603515元的借款,原告诉请的金额减掉债权转让的240万元和归还的603515元,债权转让所涉及的房屋他项权证的已经由原告的小叔子柴某某拿着,因为被告杨**欠原告的钱中有部分款项是柴某某的,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有载明,所以二被告认为所欠金额仅是496485元。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的金额是350万元,也确认了双方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折抵240万元的债务,剩余的债务是110万元;

2、收条,证明基于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房屋他项权证已经由原告实际控制;

3、银行对账流水;

4、银行电子回单15份,证据3、4共同证明自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形成后,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了603515元,尚欠496485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附条件的协议中,根据协议第4条和第6条将案外人的房屋的抵押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后债权转让协议才能生效,转让协议是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双方已经对债务350万元确认无疑,而不是被告答辩所称欠496485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协助案外人将房屋的抵押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截止2015年2月3日最后一笔还款7万元,是二被告支付的利息,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还是确认欠原告350万元本金,二被告所还的60万元中有38.3万元注明为还款的,原告认可是二被告还的利息,剩余的款项是其他经济往来。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详述。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杨**转账40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杨**转账30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杨**转账4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杨**转账20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杨**转账5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杨**转账5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杨**转账5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杨**转账100万元。原告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7日共计向被告杨**转账380万元。

被告杨**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8月7日各出具《借条》一张,分别载明:借到原告200万元和15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上述两张借条均为借款之后补写的。

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二被告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350万元,现二被告和王某某均同意将王某某所有的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某某号房屋的抵押权人由被告雷**变更为原告,由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抵押价值为240万元,其中包含柴某某的债权14万元;此次抵押权实际折抵原告对二被告的债权226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124万元;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前还清全部债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在王某某、被告雷**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2、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在王某某、被告雷**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二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与二被告对原告的出借金额为350万元均无异议。双方对债权转让协议中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否生效及二被告向原告转账的603515元是否是归还借款本金有异议。首先,如前所述,《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故240万元债权转让未完成。其次,二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共计603515元,原告认可其中383000元为还款,但是支付利息,其余的220515元为代购家具、网购付款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两张《借条》中均为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的还款也不规律,关于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认为220515元系原告为二被告代购家具、网购付款等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向原告转账的603515元均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6485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15000元,具体计算如下: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15日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利息14万元;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7日暂计至2015年6月7日,借款利息7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的两种《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分别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8月7日开始计算本案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89648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杨**、雷**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杨**、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雷**应当对被告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雷**向原告梁*归还借款本金2896485元;

二、被告杨**、雷**向原告梁*支付借款利息(以289648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5127元,由被告杨**、雷**共同负担3639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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