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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发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李*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发,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莫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好朋友,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预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覃*艳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的确是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方已经归还12000元,尚欠原告28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7日的《承诺书》一份;2、2014年12月3日的《借条》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4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当庭提交了卡对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卡对银行卡向原告还款,并分两次通过手机向原告还款,至2015年7月7日止共计还款12000元。

原告认可其起诉后,被告偿还了12000元,现实际尚欠28000元。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好朋友,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7月4日、7月7日通过卡**向原告还款共计12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7月4日、7月7日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欠款28000元。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偿还原告唐**欠款人民币28000元及逾期利息976.89元(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7月7日止。之后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该欠款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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