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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彦年与张*、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年诉被告张*、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柳州**民法院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吴**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年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汤**委托代理人陈**、龙海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彦年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相识。2013年5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诉说其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借期为6个月,原告便同意借款。当日,原告即借给被告张*5万元,被告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息l150元。同年5月18日,被告张*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亦出具借一份给原告收持。被告虽然在借条中言明先付三个利息,但实际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以后再也没有付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没有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造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分之未还。被告汤四海系被告张*大夫,上述借款系其与被告张*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

因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9万元及其利息43000元(利息暂计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以后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汤四*,原告的诉请款项实为张*离婚后借给张*的赌博资金,与我方无关。理由是: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款本金各为46550元、37000元,且为法律不保护的高利贷,两张借条所发生的时间在张*离婚前,但借款人均为张*,被告汤四*并没有签字并不知情,因此被告拒绝承认张*向原告所借该款项为离婚前债务;2、被告张*因赌博恶习借款,根本就没有借款做过生意,2009年6月23日就已经写了声明:“偿还此笔借款前后,无论任何时候欠的债务,我写的借条均与汤四*无关,由我本人承担一切还款责任”;3、张*于2014年5月10日因赌博被柳州市公安局鹅山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6月8日因赌博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抓获;4、在被告汤四*与张*婚姻期间,张*无固定工作,其收入也不高,对此家庭生活方面的开支全是汤四*承担的,张*向原告在一个月内借9万元更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方面,而是用于偿还赌债,因此,拒绝承认张*向原告借的9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5、被告汤四*与原告素不相识,同时张*无固定工作,以其收入明显无法偿还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明知张*不能偿还仍借款给张*,充分证明原告存在主观恶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与汤四*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原**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欠原告9万元;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2、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时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2013年5月2日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5月18日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借款人处并不是张*所签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证一份;

2、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已经离婚了;

3、柳**行罚决定(2014)某某号一份;

4、柳**行罚决定(2014)某某号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张*是习惯赌博,被公安机关进行过行政处罚;

5、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欠债,之后为了让被告汤四*的哥哥借钱给她,承诺不再赌博,但是后来依旧赌博;

6、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张*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

7、收条一份;

8、还款清单二份;

9、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7-9共同证明被告张*在离婚前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要求被告汤**还清债务,才同意离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4,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行政处罚并非在借款当时发生,不能证明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张*向他人借款,不能证明张*的赌博行为;对证据7-9,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的金额为10万元,收据中的金额为19万元,明显矛盾,因此证据7-9只能证明被告张*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些债权债务并不能否定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有的借条中均为张*所签,调解书中汤四*也认可这一事实,与本案是同一性质,因此被告汤四*对本案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需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定。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18日分别向原告路彦年借款5万元、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路彦年现金伍万元整,借期半年,从2013年5月2日到2013年11月2日止,每月利息为壹仟壹佰伍拾元整,先付3个月利息,之后每月2日付息。此据,借款人张*”“今借到路彦年现金肆万元整,借期半年,从2013年5月18日到2013年11月18日止,每月利息为壹仟元整,先付3个月利息,之后每月18日付利息。此据,借款人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汤四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路彦年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原告人民币9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两笔借款被告应付的月利息分别为1150元及1000元,折算后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于原告诉称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37515元(利息计算: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18计至2015年2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方式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汤四海的责任问题,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汤四海辩称张*的借款系用于赌博,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综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被告汤四海提供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张*曾有赌博行为,并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用于赌博且原告知情,亦不能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汤四海应当对被告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汤**向原告路彦年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7515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18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路*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汤**负担3509元,由原告路彦年负担15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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