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柳诉被告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柳的委托代理人朱**、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柳诉称,被告何*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之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委托吴某某将人民币82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次日,被告龙**以自己名下所有的位于高新一区某某号房(房产证号:柳**字第:某某)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索,被告何*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上述债务是二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20000元及利息24272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另计),合计1062720元;二、确认被告龙**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高新一路某某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柳**证字第××号)为被告何*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事宜合法有效,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得款后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00万,双方还约定还款情况及利息。2、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出具的证明、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支付82万元借款,由于吴某某现在人在国外,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所以只能以吴某某出具证明的方式证明原告委托其向被告转款的情况,同时提供吴某某从其账户转出82万元的事实,转款82万元的时间与借条的时间一致;3、《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龙**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要求调取吴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从中国银**大道支行其银行账户转出82万元的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及账户信息。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吴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从其账户转出82万元的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及账户信息,即收款人的姓名为何君,开户行为中国**州分行高新开发区支行,转入金额为82万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吴某某代原告转出的82万元借款被告何*确实收到了。

被告何*、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何*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原告于同日委托案外人吴某某将人民币820000元转账至被告何*的银行账户。次日,被告龙**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高新一区某某号房(房产证号:柳**字第:某某)为被告何*的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何*、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何*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龙**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新一区某某号房为被告何*的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被告何*未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以其抵押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何*、龙**现虽已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龙**共同偿还原告张**欠款人民币820000元。

二、被告何*、龙**共同支付给原告张**利息242720元(利息计算:以8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息1.9%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另计)。

三、原告张**对被告龙**享有的位于柳州市高新一区某某号房屋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436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