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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覃**、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覃权强、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权强、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波诉称,被告因补充个人流动资金所需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个月,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整以及利息3.5万元整。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我方借款30万元,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没有向我方支付利息;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口头称将其购买的商品房用作本借款抵押;

3、谢某某情况说明一份;

4、私人业务受理书及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父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本案的部分借款28.2万元,剩余借款系现金支付;

5、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覃*强、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覃*强、韦**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1日,被告覃**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其父亲谢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28.2万元,剩余借款系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先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以居上东旺阁某某号房,建筑面积1634.04的房屋做抵押。借期2个月(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人: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覃**和被告韦**夫妻关系。两被告将借条约定的抵押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由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覃*强、韦**系夫妻关系,被告覃*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覃*强并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免责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韦**应当对被告覃*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强、韦**向原告谢*归还借款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强、韦**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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