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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林**、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林**、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好朋友,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3月1日前归还;2014年10月12日因同样原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4月1日前归还。2笔借款共4万元。日期限定之前,原告催还欠款无果,被告失踪,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被告柯**与林**系夫妻关系,林**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2、2014年9月11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林**、柯**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林**、柯**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分别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日。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将借款20000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将借款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柯**的责任问题,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系发生于被告林**与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柯**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柯**对被告林**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向原告蒋*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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