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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罗*、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罗*、桂*、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是邻居。被告罗*于2011年12月2日以其父亲罗**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每月按2.5%支付利息。被告罗*指定该笔借款的转入账户为被告罗**的农业银行账户。原告于当日转入被告罗**的账户。由于原告与被告罗*关系较好,被告罗*于2012年1月15日才补写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罗*催要借款,被告罗*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时止);2、被告桂*对被告罗*、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2、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1年12月2日从银行转账给被告罗*指定的罗家盛的账户上的事实,都是先转账,后补借条;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罗*、桂*、罗**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罗*、桂*、罗**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罗*指定的账户(即被告罗**的账户)转账5万元。被告罗*于2012年1月15日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每月按2.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双方视需要协商。

另查明,被告罗*、桂*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月利率2.5%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罗*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罗*、桂*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罗*、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桂*应当对被告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罗**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只是被告罗*借款时指定的接收借款账户的所有人,故被告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桂*向原告黄**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罗*、桂*向原告黄**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50元,由被告罗*、桂*共同负担24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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