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罗*、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罗*、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是邻居。被告罗*于2014年1月9日以被告桂*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750元,该笔借款通过原告丈夫吴某某的信用卡刷出,并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借条。原告曾多次催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50元、利息3450元(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2、二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一及一切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罗*、桂*向原告借款7750元的事实;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罗*、桂*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罗*、桂*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l4年2月10日,被告罗*、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775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通过信用卡消费借给被告罗*、桂*。

另查明,被告罗*、桂*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借款77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罗*、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桂*偿还借款本金7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月利率3%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罗*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75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0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罗*、桂*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罗*、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桂*应当对被告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桂*向原告黄**归还借款本金7750元;

二、被告罗*、桂*向原告黄**支付利息(以775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1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700,共计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50元,由被告罗*、桂*共同负担7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