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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罗**、韦*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罗张*、韦*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张*、韦*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家庭开支及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都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偿还本息止(暂算至起诉时利息为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

2、转款凭证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罗张*、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罗张*、韦**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22日,被告罗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罗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梁幼光(身份证号:××)借给罗张*(身份证号:××)人民币拾万元整,即10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罗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罗张*与被告韦柳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罗**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800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4日,之后利息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张*、韦**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应当对被告罗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张*、韦**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800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4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3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张*、韦**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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