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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覃**、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7年11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用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小南路某某号房屋的房产作为抵押,用被告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即每月利息1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502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向原告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沈**向原告朱**支付律师代理费20500元;原告朱**对被告张*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小南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判决,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拍卖房屋后于2014年7月将借款执行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7月止);2、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2650元;3、原告朱**对被告张*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小南路某某号房屋的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

2、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相关的违约责任;

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由其提供的房产的证明抵押,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执行后,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借款本金,但第一次诉讼中,我方没有主张利息,根据借款协议,我方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当庭提交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行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沈**、张**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沈**、张*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1月30日,被告沈**、张*与原告朱**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小南路某某号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协议还约定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向原告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500元;原告对被告张*所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事项,经法院执行拍卖抵押房产清偿了上述判决书确认的事项。因被告自2012年5月1日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沈**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原告为实现50万元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外,还应对其清偿本金之前的利息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支付借款利息27万元(利息以5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5月1日计至2014年7月31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协议,被告沈**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借款利息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2650元,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对被告沈**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以上债务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是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应承担是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作为借款人承担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向原告朱**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70000元;

二、被告沈**向原告朱**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650元;

三、被告沈**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朱**有权对被告张*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小南路某某号抵押财产拍卖、变卖该财产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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