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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杨**等与许*、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杨**诉被告许*、韦**、韦中起、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与原告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韦**、韦中起、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许*、韦*花共同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每月资金占用费7600元;借期三个月。由被告韦*起提供担保;被告许*、韦*花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许*、韦*花得到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2014年8月30日后也没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许*、韦*花还清借款本息,但均被拒绝。被告韦*起、胡**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也有义务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韦*花共同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许*、韦*花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3333元(2015年5月10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韦*起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许*、韦**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承诺书,证明被告韦中起为被许幸、韦新花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3、声明,证明被告许*、韦**将其名下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

被告许*、韦**、韦中起、胡**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许*、韦**、韦中起、胡**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3日,被告许*、韦**出具《借条》,载明:被告许*、韦**借到二原告现金20万元,保证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7600元/月,每月的22日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担保人为韦中起。该笔借款未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杨**述称该笔借款系于2012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许*、韦**。被告许*、韦**于2014年8月30日后未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2014年12月8日,被告韦中起出具《承诺函》,载明:被告韦中起作为2012年9月23日被告许*向原告彭**借款20万元的担保人在此承诺继续履行担保人的责任;保证在一个月内督促借款人还清本息。

另查明,原告述称《借条》中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介绍费之和,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8%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韦**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函》予以证实,二原告与被告许*、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许*、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韦**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8%计付,二原告要求被告许*、韦**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许*、韦**支付利息33333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30日暂计至2015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韦*起是保证人,二原告要求被告韦*起对被告许*、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韦**追偿。二原告诉称被告胡**与被告韦*起系夫妻关系,在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要求被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诉讼请求中亦未要求被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韦**向原告彭**、杨**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许*、韦**向原告彭**、杨**支付利息33333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30日暂计至2015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韦*起对被告许*、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韦**追偿。

案件受理费4967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韦**、韦中起、胡**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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