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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何*、高任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何*、高**、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柳州(山水柳州)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普通程序,和人民陪审员金*、蓝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高**、中**司、中**司、桂**司、游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何*8677557元,月利率为2.8%,双方约定其中500万元应于借款人收到贵国用(2013)第某某号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后立即偿还,且最迟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剩余款项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中**司、中**司、桂**司、游艇公司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何*借款期间为其与被告高任*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任*应共同偿还债务。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何*欠原告借款本金8549366元未偿还,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49366元;二、被告何*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8%,从2015年5月31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高任*、中**司、中**司、桂**司、游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何*逾期偿还借款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中**司);

3、保证合同(中**司);

4、保证合同(桂**司);

5、保证合同(游艇公司),证据2-5共同证明该四被告为被告何*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交通银行转账回执9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

7、被告何*、高**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何*、高**的夫妻关系。

六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六被告共同辩称,借款约定的利息是2.8%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被告高任寒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何*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何*8677557元;月利率为2.8%;其中500万元应于被告何*收到贵国用(2013)第某某号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后立即偿还,且最迟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当日,原告分九次转账给被告何*,共计转账8677557元。

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何*的借款在借款本金不超过100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博公司、中**司、桂**司签署《保证合同》,分别对被告何*的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28191元、支付借款利息共计971886元。

另查明,被告何*、高任寒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借款867755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被告何*的认可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何*于原告起诉之日前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28191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清偿借款本金85493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原诉请按照月利率2.8%计算借款利息,庭审中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调整借款利息,故被告何*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867755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是个人债务,其余均为共同债务。这两种情况分别是: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也知道该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夫或妻的个人债务;2、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只要不符合上述对外标准的两种情况,对内无论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外则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只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何*、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则原告关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该笔借款是否完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高**举证,被告高**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高**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博公司、中**司、桂**司、游艇公司分别为被告何*、高任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博公司、中**司、桂**司、游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高任寒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高**向原告曾**归还借款本金8549366元;

二、被告何*、高**向原告曾**支付借款利息(以867755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柳州**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柳州**限公司、柳州(山水柳州)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告何*、高任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柳州**限公司、柳州(山水柳州)国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高任寒追偿。

案件受理费714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高**、柳州**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柳州**限公司、柳州(山水柳州)国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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