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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元诉被告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是朋友,2013-2014年,

被告黄**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7月23日借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2013年11月13日借3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2013年11月20日借30000元,约定借期10天;2014年12月23日借85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3.5%,逾期还款每月按10%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黄**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每一笔借款本金为基数,前两笔借款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后两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都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4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7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2014年,被告黄**陆续向原告借

款,其中2013年7月23日借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2013年11月13日借3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2013年11月20日借30000元,约定借期10天;2014年12月23日借85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3.5%,逾期还款每月按10%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黄**没有还款。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黄**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黄**向其借款17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以每一笔借款本金为基数,前两笔借款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后两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起计息,由于2013年7月23日、11月13日、11元20日的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对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85000元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起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给原告林实元;

二、被告黄**支付利息给原告林*元(利息计算方法:1、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8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黄**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为2640元,由被告黄**、黄**负担2300元,原告林**负担3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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