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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闭均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闭均旬诉被告莫**、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闭均旬、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6年下半年,被告莫**称其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熟人找到原告借款。原告遂先后多次借款给莫**合计20多万元,莫**每次得款后都立下借条,写明借款期限,承诺按月利率20‰付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是每笔借款到期后,莫**没有如约归还,只是立下新的借条给原告。2011年2月10日,莫**把几笔借款合并,新立了一张金额为254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完毕,按月利率20‰计息。但是二年期限届满后,莫**仍不归还。2013年7月9日,原告找到莫**,莫**除了在原借条上加了“另注”,承诺于2014年元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外,还根据约定计算出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应付的利息,向原告出具另一张金额为1219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经原告无数次追讨,莫**依然没有兑现其还款付息的承诺。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莫**偿还借款本金254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121920元;2、以254000元为基数,按照30‰,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莫**、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明2013年7月双方对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方《承诺书》,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莫**、刘**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闭均旬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元*(254000.00),期限2年,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完毕,利息按20‰计算(注:之前所写给闭均旬的借条自动作废,应以本借条为准)。2013年7月9日,被告莫**在该《借条》下方,莫**另注:此笔借款定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2014年元月30日)。同日,被告莫**向原告另出具一张《借条》,今莫**借到闭均旬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玖佰元*(¥121900),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原告主张该借条中的借款为被告莫**与其结算过后尚欠原告的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的利息。2015年7月29日,被告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四期将全部借款偿还给原告,《承诺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此为被告莫**单方向其出具的承诺书。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莫**、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莫**出具的《借条》2份及《承诺书》,证明被告莫**向其借款25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原告121900元,原告主张此为被告莫**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尚欠原告的利息,由于该利息的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以25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要求被告莫**从2013年2月1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由于该利息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莫**、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偿还借款本金254000元给原告闭均旬;

二、被告莫**向原告闭均旬偿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121900元;2、以254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刘**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闭均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9元,减半收取为3469.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4489.50元,由原告闭均旬负担200元,被告莫**、刘**负担4289.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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