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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郭*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2日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15000元,两次借款合计25000元,有被告郭*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经原告李**多次催讨,被告郭*以各种理由推脱为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2、被告郭*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李**的借款利息,支付总利息2250元(从2012年3月暂计至2015年7月),之后另计;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2012年3月5日);

2、借条(2012年4月2日),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郭*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5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2012年4月2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特立此据”。原告称被告分两次共向其借款2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以现金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向原告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多次对被告郭*进行催讨,而被告郭*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李**要求被告郭*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为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进行催告具体时间,应以原告向法院的起诉行为视为催告,起诉之日为其催告之日,故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借期利息不予支持,起诉之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郭*向原告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81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负担1141元,原告李**负担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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