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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承诺若原告急需用钱,可于2015年6月提前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之后也无法能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3月1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3、2014年9月1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5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共计10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5年9月14日全部还清。郑*。2014.9.15.”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借款期限未届满前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虽然在原告提起的诉讼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限届满,而被告未依约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无约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亦没有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2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付的利息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归还原告郑**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郑*向原告郑**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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