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华诉被告李**、张**、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普通程序,和人民陪审员杨**、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李**、张**,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李**、张**以其座落于柳州市西江路某某号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将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李**、张**出具20万元借条给原告。但从2014年5月9日起,被告李**、张**拒不支付利息给原告,至今己欠利息36000元,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按月息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从2014年5月9日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借条;

2、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3、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明被告秦*为该笔借款作担保;

4、银行转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给了被告李**,共计159万元,其中19万元是该笔款;

5、结婚证,证明被告李**、张**夫妻关系。

被告李**、张**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李**、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秦*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李**、张**于2013年8月8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柳州市西江路某某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

2013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李**的法定代表人李**转账100万元和59万元。被告李**、张**出具《借条》一张,其法定代表人李**亦在《借条》中签字。原告述称其中59万元中的19万元为该笔借款,剩余的1万元为现金交付给被告李**。

被告秦*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被告秦*为李**、被告张**的1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李**和被告张**于2013年8月9日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另一张借款金额为140万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被告李**、张**的认可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张**清偿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张**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张**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32667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根据被告秦*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秦*为被告李**、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张**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向原告任**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李**、张**向原告任**支付借款利息32667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秦*对被告李**、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张**追偿;

四、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负担50元,由被告李**、张**、秦*共同负担479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