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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覃*,被告李**,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原告杨**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以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杨*立下借据一份,2014年11月13日原告杨*与被告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书》对抵押物、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4年11月14日原告杨*与被告李**到柳州**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得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杨*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李**已拖欠原告杨*二个月的借款利息,为此原告杨*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提前解除与被告李**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黄**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被告李**、黄**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为2%即8000元/月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4日之后利息继续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为2%即8000元/月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案件代理费169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0960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认识杨*本人,借款并非事实,我从未收到过借款。

被告黄**辩称,借款应属于被告李大立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是在2014年7月13日才知道房产已经做了抵押且被告李大立所有的收益并未用于生活,故本案债务是被告李大立个人向原告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收条一份,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被告李大立借到原告40万元现金。

2、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大立向原告借款时已提供抵押物作为借款担保,属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的登记情况;

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事实并且该抵押取得了他项权证;

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该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当庭提交证据7收款收据,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李大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签字是我所签,手印是我所按,但内容不真实,我以为是原来借款人,并非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他项权证我没有见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的实际产生,应该有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

被告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黄**与原告不认识,也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借款;对证据2,我方了解到抵押已经不是初次抵押,我方已到房产局证实过,抵押不能作为被告黄**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意见同上,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李**没有把共有权人被告黄**登记备案,实际在贷款的有关文件上面,房产局档案资料中可以证实房产属于夫妻共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意见:1、真实性不予证实,收据不是真实收费的凭证,收费应出具国家正规发票,这两个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发生了这笔费用。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

2、银行明细表二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在2013年确有向他人借款,但并非是原告,本案借款并未真实发生。

原告杨*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与案外人金某某存在40万元的借款,原告代被告向*某某进行还款,后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借条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我方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已经出借了40万元借款,并且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我方认为被告所述的并非事实。

被告黄**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认为抵押借款协议书上面借款人叫金某某,金某某转入的款项没有达到40万元;关于原告陈述的,由原告给被告李**的40万元,被告李**给40万元给金某某,被告李**从来没有收到过40万元,是金某某与被告李**双方的债权问题,作为被告黄**是在案发后才知晓的;关于证据2我方认为转款没有达到40万元。而且对方也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故我方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向本院提交证据:柳州**记中心没收证明,证明被告黄**对涉案抵押并不知情。

原告杨*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没收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该房产证的真假是否是被告李大立或被告黄**私自伪造不予得知,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夫妻债务;2、从本案来看被告黄**自开庭期间均称不知情,但是作为夫妻且又是以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在此过程中作为妻子从情理、客观上不符合事实。

被告李**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对没收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产证是假的,是我拿来伪造欺骗被告黄**的。

本院认为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3日,原告杨*、案**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海关路某某号房屋向三人借款,借款的金额分别为:原告杨*出借40万元、龚某某出借30万元、朱某某出借20万元,合计9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13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如被告超出30天未依约付清利息,借款方有权终止协议,要求处理抵押物清偿债务;如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40万元的事实。合同双方就总借款9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4日,原告杨*、案**某某、朱某某取得了被告李**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海关路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大立和被告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借款系对2013年9月11日借款的续借,在2013年9月11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出借人及借款金额分别是金某某40万元、朱某某20万元、龚某某30万元。原告称其从金某某处受让了本案债权,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收条及办理抵押登记认可债权转让这一事实。

又查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案外人金某某,金某某认可原告的以上陈述,本案债权确由其转让给原告杨*,被告李大立知情并以签订债权文书的形式同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是否享有本案债权,即原告杨*与案外人金某某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李**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且就涉案款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杨*,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其已得到金某某转让债权的通知,且予以认可,即金某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取得了本案诉争的40万元债权,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达到了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抵押借款协议解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4日计至2015年8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方法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金某某的借款为8万元而非40万元,结合法庭调查,原告出具40万元收条、借条及办理抵押登记行为可以证实借款40万元已实际支付,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用于证明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系《收款收据》而非证实发票,不能证实律师费的实际产生。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与代理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一审代理费16960元,且受托律师已实际履行了代理行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亦可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用,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李**、黄**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免责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黄**应当对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李大立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李**、黄**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13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黄**向原告杨*支付律师代理费16960元。

案件受理费79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57元,由被告李**、黄**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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