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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唐**、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唐**、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将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杰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唐**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潘*杰提出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并写了借条,2013年12月14日,被告唐**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潘*杰提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并写了借条。被告唐**总共向原告潘*杰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原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归还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2、被告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潘**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原告庭后提供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唐**、贺**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唐**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潘**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借款人:唐**…”“本人唐**身份证号:××,今借到潘**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1前还清,借款人:唐**…”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唐**、贺敏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向原告潘**借款由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贺**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贺**应当对被告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贺**向原告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贺**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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