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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谭**、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珍诉被告谭**、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珍、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珍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用柳州市上游路某某号房地产向原告抵押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同年12月31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三个月还清,原告已如期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超过期限不按协议付月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双方曾商谈卖房偿还债务,并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卖房公证,但被告一直推诿提出虚高的价格,不以市场价卖出房产,现已经拖了半年之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谭**、谢**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及所欠利息壹拾壹万陆仟元整,违约金贰万叁仟贰佰元,合计:壹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元整(1299200元)(现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实际履行归还所欠款之日结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琼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借款是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经济条件有限,暂时不能还款,被告愿意以自有的房屋处理后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韦**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2、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3、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110元整的事实;

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谭**向原告续借6万元的事实;

6、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6万元借款;

7、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一百一十六万元的利息共计23200元的事实;

8、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的抵押房屋系被告谢**所有;

9、公证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116万元的事实,双方就归还借款进行协商并就以卖房偿还借款进行公证。

被告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过高,当时是被告儿子也就谭家国让在上面签字,被告谢**也就签字了。

被告谭**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谭**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谭**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利息的,被告需按所欠利息的2%每天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本金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上游路某某号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2014年12月3日,被告谭**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为12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出售抵押房产清偿债务,为此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公证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谭**、谢**共向原告借款116万元。此后,被告未能就抵押房屋进行处理以清偿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谢**向原告韦**借款116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公证协议书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协议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16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按照所欠利息2%每天计算,《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民间借贷中,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单独及合计均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了上述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116000元(计算:以11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1日计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上述方法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谢**向原告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16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计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利息及违约金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负担295元,由被告谭**、谢**负担1619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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