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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的委托代理人罗本标,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爱兰诉称,原、被告是同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利息,但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收到款后,从2013年5月开始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9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5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6月3日,之后另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流水单》两份;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和数额,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原告将钱给被告再由被告放到案外人黎某处进行放贷,双方签有相应的字据,约定放贷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而每月利息被告都按时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原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原告的该笔债务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原告委托被告拿钱去放贷,放贷的风险在字据上都有载明,双方都认可并且签名了,被告每月都会将放贷所得的利息按时支付给原告,但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

2、(2014)鱼民初(一)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拿钱放贷,但现放贷人现在出现经济问题无法按时支付利息,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还款金额包含原告在本案诉请的金额。

经双方质证后确认,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双方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及证据确认,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账》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100000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而从被告提供的《收条》的内容上看,双方在收条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交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与案外人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无关联,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4月-5月期间分两次将人民币100000元交给被告用于放贷,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4月止。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被告收到借款后,从2013年5月起每月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止。由于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了收条,双方在收条明确了放贷的金额、期限及利息,该收条还载明放贷风险自担。但被告并未将收条交给原告,而由其自行收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100000元后,每月均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从被告提供的《收条》内容上看,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符合事实上的借贷行为,而收条上所载明的风险自担应是双方对借款用途的一个约定,且被告在出具收条后每月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息义务,因此,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其支付利息的行为恰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委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提供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其与案外人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偿付金额,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联,被告以该判决来证实因案外人的违约而非其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免责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止,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给原告颜**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张*支付给原告颜**欠款利息4151.25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6月3日止,之后另计)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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