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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徐*、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华诉被告徐*、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华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华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4000元,写下了借条壹张,借条约定,每月按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如因被告徐*引起法律诉讼,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借款。被告徐*借款后支付了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其间的利息,共计2880元,之后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本金和利息。

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黄*应承担被告徐*归还所借原告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及支付利息10560元,共计34560元(利息应计算至还清本金止);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为夫妻共同义务;3、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5、发票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黄*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徐*、黄*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8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文华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RMB:¥24000.00)用于生活(经营等需要),月利率2%,如因本人借款引起诉讼的,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此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交通费等损失,借款人:徐*”。原告称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元;被告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徐*、黄晖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结合原告对借款经过、细节的合理陈述,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8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产生,故原告关于律师费7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黄*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应当对被告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黄*向原告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4000元中未归还款项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8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黄*向原告黎**支付律师代理费7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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