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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罗**、韦*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罗张*、韦*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张*、韦*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从2012年3月起,被告因家庭开支及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15万元。但借款后,被告除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都未归还原告剩余5万元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偿还本息止(暂算至起起诉时的利息约为10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

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整,于2014年7月20日城中区人民法院开庭时(案号:(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360号)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原件在360案件中;

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清偿借款,双方达成协议以房抵债;

4、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罗张*、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罗张*、韦**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0日,被告罗张*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罗张*,曾向康*和周某某借款共计300000元整(叁十万元整),已给二人还款共计140000元整(拾肆万元整),至今仍欠二人共计160000元整(拾陆万元整),其中欠康*50000元(伍万元整),欠周某某110000元整(拾壹万元整)…罗张*。”原告称其和被告罗张*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自2012年3月陆续向原告借款15万元,尚欠5万元未归还,上述还款计划书系被告因他案诉讼单方出具,原告认可其欠款金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受理了案外人周某某诉被告罗张*、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80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某主张被告罗张*、韦**应向其归还借款11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原告康*与案外人周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向本院起诉被告罗张*,康*、周某某共同诉称,其二人与罗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其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即本案康*与805号案*某某主张的借款),后罗张*未能履行买卖合同,二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该案庭审中,被告罗张*辩称双方并未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30万元实际上系其向康*及周某某的借款。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康*、周某某与罗张*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形,驳回二人要求罗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康*、周某某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转账凭证及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罗**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偿还尚欠借款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案应按无息借贷予以处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催告起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进行调整,予以支持。

被告罗张*、韦**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应当对被告罗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张*、韦**向原告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4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负担224元,由被告罗张*、韦柳融负担179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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