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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叶*、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保诉被告叶*、巫*、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保的委托代理人江*、李*中,被告叶*、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保诉称,因被告叶*、李*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7月1日向原告请求借款50万元,原告按约定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双方经确认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一份借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叶*、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利息按每月3%计算,资金占用费按每月5%计算。支付利息和资金站邮费时间为每月1日。被告叶*用其自有位于柳**环大道某某号房产做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拖欠借款利息累加满2个月或期满未能支付所欠借款本金,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乙方(被告)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柳州**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原告依约支付上述借款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却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且逾期偿付利息达数月之久,欠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迫使原告诉诸法律。

被告巫*和叶*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借款系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还钱,这是债务人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三被告逾期还款,拒不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应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而且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2、三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利息及违约损失赔偿金至其还清欠款时止(暂算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为77000元);3、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26880元;4、依法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叶*、巫*共同共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1、只能证实李*向原告借款,被告叶*并没有在借条签名确认,李*借款行为与叶*无关;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向叶*转任何款项;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确认书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转款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所以这个看出转款时间在前,签订合同时间在后面,而且这份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对借款确认书中被告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巫*辩称,1、原告将巫*列为被告不合理,被告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2、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叶*出借任何借款;3、原告要求将位于东环大道某某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有限受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为该房屋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且房屋的产权人也非两被告所有,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是无理之诉,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李*辩称,1、双方确认是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李*是向原告借款46万元,合同约定为50万元,但实际只转了46万元,故借款本金为46万元,此款项为李*自己使用款项,与叶*无关。借款之后李*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支付5个月;利息(每月4万元)给原告,即2014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5年1-5月供还款13万元,我方要求从所欠款项抵扣;2、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异议,由于被告李*无还款能力,故请法院判令被告分期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李*向原告借款金额50万元;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付;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叶*与巫*同意担保并出示购房合同复印件作为抵押;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4、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叶*就借款进行结算的请款,确认两被告欠原告50万元的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双方还约定了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叶*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等事项;

5、转款凭证二份;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5-6共同证明原告委托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李*转账46万元,案外人陈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的实际产生。

被告叶*、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不予认可,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叶*和李*之所以签订借款确认书,是因为叶*想向原告借款,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对证据5-6,我方认为与叶*、巫*无关,只能说明原告向被告李*转款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原告已经预先扣除借款利息4万元,我方实际得到的借款为46万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上面说明的50万元借款,实际只收到46万元借款,利息及资金费用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之后我方的还款都是转到陈某某的账户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银行凭证二份,证明尾号某某号银行卡是被告李*的卡,后来因为丢失了变更为尾号某某;

2、李*的尾号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清单一份;

3、农业银行的明细一份,证明2-3共同证明1、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出借的本案46万元借款的事实;2、李娜通过第三人陈某某还款给原告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李*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款项是支付给陈某某的,与原告无关,据原告所知,被告李*和陈某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以提供李*出具给陈**的借条原件给予法庭参考。

被告叶*、巫*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本案借款是李*的个人行为,上述证据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提供银行明细等证据欲证实其通过案外人陈某某还款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与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需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李*”。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经被告叶*、李*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12年15日签订《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每月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叶*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确认书签订之后,被告亦未能按照借款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1、被告叶*、巫勇系夫妻关系;2、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借款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辩称其已归还借款13万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其以上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叶*的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确认书可以认定被告李*、叶*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借款人,且叶*承诺用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此可见,被告叶*自愿成为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叶*亦应承担偿还50万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关于其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任何款项,该笔借款系被告李*个人借款与其无关的辩称,本院认为,签订借款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叶*在借款确认书上乙方处签字,确认乙方即被告李*、叶*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且借款确认书第六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借款确认书之前所签订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借款确认书不一致,则以本借款确认书为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份借款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被告叶*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赔偿金为77000元(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12月1日暂计至2015年5月4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单独或折算后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折算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52616元(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2015年5月4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方式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现原告为追索债务花费律师代理费26880元,根据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688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约定,被告叶*用其名下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抵押物权的设立应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即原告并未缺的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以被告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巫*的责任问题,被告巫*与被告叶**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巫*应当对被告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巫*、李*向原告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616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被告叶*、巫*、李*向原告张**支付律师代理费2688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9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巫*、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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