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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覃**、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覃**、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覃**、黄**是夫妻关系,2009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5年来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是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09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共计86794.48元(延期后续计);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证明被告覃**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

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信息;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3、潘*出具的证明,证明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

被告覃**、黄**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3日,被告覃**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原告借款5万元,此据,利息按波崽汽车贷款办。原告述称该5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给二被告,现金的来源是家中现有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覃**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9月13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覃**、黄**系夫妻关系,被告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应当对被告覃**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黄**向原告龙**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覃**、黄**向原告龙**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9月13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036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7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黄**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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