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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华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分别用被告坐落于柳州市河东路某某号,华玉珠坐落于航银路某某号,李*、邱**共有的潭中西路某某号三套房产作为抵押,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100万元借款分三次转账到被告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26日前向原告付清当月利息,被告逾期3天不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和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催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三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利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四、被告每月支付9000元违约金给原告(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五、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当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

2、转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

3、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3份,证明被告用该三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

4、柳房他项权证3份,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郑**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郑**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分别用被告所有的柳州市河东路某某号,华玉珠所有的航银路某某号,李*、邱**共有的潭中西路某某号三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25万、50万,共计100万元。该三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均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2%;被告逾期三天不能付清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被告当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该三笔借款分三次转账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均载明收到原告的相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自2013年7月26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违反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2%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袁**与被告郑**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三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郑**向原告袁**归还借款100万元;

三、被告郑**向原告袁**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9020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9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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