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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每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以其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还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向其所在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其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实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目前利息及违约金暂计为160000元(暂从2013年10月26日计至2015年6月26日);2.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就以上债权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

2、借条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

3、房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基于借款关系将房产证提供给原告,并且房产证上记载了原来债权人的信息;

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真实的借款关系并且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

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20000元律师费;

6、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真实的出借了400000元借款。

7、证明一份、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黄某某身份,被告原来是向黄某某、韦某某、谭某某三个人借款400000元后该三人将债权转给原告,原告并于2012年11月7日转款4000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将钱付给三人,这三人与被告解除了借款抵押的手续;

8、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来被告向三人借了400000元,原告代被告还了400000元给这三人;

9、黄某某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黄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原告转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将其中的350000元转给黄某某,剩余50000元黄某某交付给了谭某某和韦某某;

10、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及书面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1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律师费的金额和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是一起恶意诉讼,被告因在钦州市开办企业急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同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之后原告拒不支付借款。被告因生意繁忙不在柳州,托人处理解除抵押事宜,但受托人严重失职,事情不得处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借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乙方(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地产全部抵押给甲方(原告),作为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由此产生诉讼案件代理费);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因丙方违约,拍卖乙方的抵押物不足偿还甲方的债务,丙方同意用权属自己的其他财产清偿直到还清甲方债务为止,因以上违约所造成的双方诉讼费、诉讼案件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原告在抵押权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在抵押人及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有关条例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此据!借款人:赵**。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房屋办理了登记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黄某某的账户转款400000元。当日,案外人黄某某、韦某某、谭某某与被告办理400000元抵押的注销手续,该权利设定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根据原告自述,黄某某、韦某某、谭某某三人曾于2012年5月17日借款400000元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还给黄某某等三人。2012年11月7日,原告将400000元转给案外人黄某某,再由黄某某还给黄某某等三人后,黄某某等人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另,案外人黄某某还于2015年7月9日向我院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其所陈述借款及还款经过与原告所述称事实相同。案外人黄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所述事情经过也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在案外人李某某(原告之妻)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做出如下陈述“你起诉我这个事,也是正当的事情……我就是现在一直还不起,我就是想办法把这个事情做好,去把它,我的资产回过来,把钱还给你”、“我想给你们钱啊,我真的不想欠那些钱”。被告在庭审中坚持认为是黄某某而非原告向其提供借款。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房屋他项权证》、转款凭证、黄某某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已近两年时间,被告称其未得到借款,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解除抵押登记或者要回《借条》。而原告提供了本案《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其陈述也与证人、案外人所做的书面说明内容一致,已经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是案外人黄某某提供而非原告,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黄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2%,原告按照此标准进行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48000元,之后利息及违约金以尚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7月起计算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已经支付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赵**向原告吴*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48000元(该款项计算至2015年6月,之后利息及违约金以尚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7月起计算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赵**向原告吴*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赵**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吴*有权对被告赵**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赵**负担8023元,由原告吴*负担157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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