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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赵*、黄**、赵*、石有万、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李*中,被告赵*、黄**、赵*、石有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被告赵*、石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请求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黄**和被告赵*系夫妻关系,石某某和被告赵**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他们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和赵*依法也应承担归还义务。因石某某已经死亡,被告石有万、张**应在石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667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借条体现的借款人为石某某,被告赵*没有签字或担保,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赵*辩称,该借款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即使该笔借款属实,石某某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黄*发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石有万辩称不知石某某借款事实,其母亲也不清楚。石有万与其妻子张**放弃对石某某的遗产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案外人石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期半年。2014.11.12-2015.5.12。借款人:石某某2014.11.12。”原告自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某某转款90000元,从中扣除19500元重新出具本案借条,另外2014年11月12日原告还向被告赵*转账50500元,其中的500元也是该笔借款的本金。原告还称至起诉时止,被告赵*已向其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4330元,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本金16670元。

另查明,被告赵*与黄*发系夫妻关系,石某某与被告赵**夫妻关系。因石某某已经死亡,原告依法变更石某某之父石**及其母亲张**为本案被告。被告石**与张**于庭后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载明:“我女儿石某某于2015年7月9日死亡,关于石某某生前财产我不清楚。死者生前无遗嘱。现我郑重声明,对于女儿石某某生前所遗财产中我应继承的份额,我自愿放弃其继承权。”石**及张**在该声明下方签名并盖私章。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石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石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自认已收到部分还款并变更诉请欠款本金为16670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赵*与黄**的责任方面。原告要求被告赵*及被告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提交的却是石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仅从原告的陈述并不能认定赵*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黄**作为赵*配偶也无须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的责任问题,石某某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石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辩称石某某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被告赵*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应当对石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石有万、张**的责任方面。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石有万、张**以向法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石某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二人无须对石某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向原告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670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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