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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星诉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明、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陈**于1999年12月16日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为2%。又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月利率为2%。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共计借给被告刘**6万元。债务期间被告刘**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是债务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借条(2014年6月17日);

2、借条(2014年7月2日),证据1、2共同证明借款是事实,以及约定了借款期限、数额及律师费;

3、结婚证;

4、户口本,证据3、4共同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其主体资格;

5、委托代理合同;

6、律师费收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证据5、6共同证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是3000元。

被告刘**、陈**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详述。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7月2日,被告刘**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均载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息为2%;借款期限届满不能按时还款引起纠纷的,被告刘**应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借款金额共计6万元,原告述称分两次现金出借给被告刘**,每次出借3万元。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刘**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刘**、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应当对被告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陈**向原告韦**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刘**、陈**向原告韦**支付律师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陈**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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