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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广西桂**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鹏诉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张**、查柳全、贺**、广西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鹏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天然公司和张**的共同委托代理唐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柳全、贺**、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天然公司与原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然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70万元,期限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天然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灌阳县的三处房产(证号为:灌房权新街乡字第XJ某某;灌房权新街乡字第XJ某某;灌房权新街乡字第XJ某某)设定抵押,并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天**司及被告查柳全、被告贺**自愿为本笔借款保证担保。

2014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唐某某自农**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向被告张**指定账户被告天然公司的中国**桂林分行营业室,账号61×××81转入金额370万元。

因被告天然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委托柳州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接受被告天然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

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天然公司未归还借款且拖欠利息756500元(计至2014年11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天然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被告天然公司2014年11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金;拖欠利息756500元亦于2014年11月31日前付清;被告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愿为本笔借款保证担保;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被告天然公司必须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天然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还款且不支付利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然公司返还借款370万元;2、被告天然公司支付拖欠利息756500元(计至2014年11月31日止);3、被告天然公司支付利息204096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计至2015年3月1日止;2015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4倍计至2015年3月31日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4、被告天然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5.28万元;5、被告天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6、被告张**、查柳全、贺**、天**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金额是370万元,期限是2014年3月31日,遵照被告张**的要求,把370万元打入被告天然公司的账户;

2、抵押担保合同及房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查柳全、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查柳全、贺**、天**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承担保证的事实;

4、付款委托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委托唐某某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370万元的事实,;

5、委托书及土地他项权利证,证明原告委托柳州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接受被告天然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借款的抵押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的事实;

6、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确认了借款本金是370万元,并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也确认了被告天然公司自2014年6月8日起未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10月3日止合计欠利息756500元,数字以大写数字为准,被告张**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

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

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天然公司、张**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利息的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偏高,被告不应该承担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然公司、张**辩称,借款370万元是事实,被告天然公司在2014年4月13日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295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705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日期未明确,补充协议上的数字大小写金额差距很大,借款利息的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然公司、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查**、贺**、天**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查**、贺**、天**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天然公司、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天然公司、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然公司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被告天然公司指定转入账户为其在中**行的账户,账号为61×××81。同时,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然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西灌阳县西山坪工业区的三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房他证灌阳镇他字第某某号、房他证灌阳镇他字第某某号、房他证灌阳镇他字第某某号。

原告与被告天**司、查**、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司、查**、贺**为被告天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

2014年3月3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唐某某将原告在唐某某处的存款370万元支付给被告天然公司,唐某某在当天将3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天然公司。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被告天然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拖欠的利息756500元(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保证人对借款的保证直到被告天然公司规划全部借款本息为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天然公司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2、《补充协议》中被告天然公司拖欠的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的数额;3、被告天然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天然公司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天然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370万元的事实,但其主张其已于2014年4月13日支付了129500元,该1295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129500元系被告天然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被告天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该129500元其还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该129500元应视为被告天然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天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补充协议》中被告天然公司拖欠的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的数额。《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天然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关于借款利息的金额,大写的金额为柒拾伍万陆仟伍佰元,小写的金额为75650元,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天然公司约定的一个月借款利息就已达129500元,被告天然公司未提供其已支付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只余75650元的借款利息未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与被告天然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天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27666.67元(以3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9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天然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2800万元,原告认为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天然公司承担。被告天然公司主张律师是由原告自行聘请,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天然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然公司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张**、天**司、查**、贺**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天**司、查**、贺**对被告天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西张**、天**司、查**、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然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黎**归还借款本金370万元;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黎**支付借款利息727666.67元(以3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9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张**、查柳全、贺**、广西天**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查柳全、贺**、广西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3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负担3085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张**、查柳全、贺**、广西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22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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