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陆*、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文诉被告陆*、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400万元。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以原告吴**为甲方(以下简称为甲方),被告陆*、陈**为乙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某某号)。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付;二、乙方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某某号(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02××89号)商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三、乙方逾期没有归还本息,甲方有权提起诉讼。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用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有原告吴**和被告陆*、陈**签字确认。2013年7月11日,原告吴**通过其在中**银行向被告陈**支付了借款400万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陆*、陈**向原告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原、被告双方依据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某某)生效后被告需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吴**,至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为止。被告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某某号(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02××89号)商铺抵押给原告。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借款200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825863.01元(200万元×6%×4倍÷365天=825863.0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已多种借款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吴**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吴**支付欠款利息825836.01元(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借款本息还清止);3、二被告向原告吴**支付因本次诉讼所负担的律师费14万元、差旅费2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以其自有的位于南宁市东葛路某某号和位于南宁市东葛路某某号商铺作为抵押,并约定如果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2、房屋产权证,证明二被告提供作抵押借款的房屋权属被告陆*所有;

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双方到南宁**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

4、借条,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400万元;

5、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陈**的账户。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6、1万元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的律师费;

7、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的发票,证明律师为原告提供律师服务的时候的开支,交通费有1千元,住宿费2千元。

被告陆*、陈**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陆*、陈**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陆*用其所有的南宁市东葛路某某号、南宁市东葛路某某某号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诉讼期间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转账400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已收到400万元。原告述称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其归还200万元,该200万元原告认可归还的是借款本金。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支出交通费1688.5元、餐饮、住宿费合计8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25836.01元(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1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主张依据《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应支付律师费14万、差旅费2万元,但原告只提供了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共计2510.5元的证据,未提供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陈**向原告吴**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陆*、陈**向原告吴**支付借款利息825836.01元(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1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陆*、陈**向原告吴**支付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2510.5元;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8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13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1180.2元,由被告陆*、陈**共同负担30206.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