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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侯**、曲*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侯**、曲*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邹*,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有被告侯**出具的借条为据。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仅归还了借款52000元。起诉后又归还了2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因两被告侯**、曲*刚系夫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5500元;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844.52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月息2.1%)计付);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1日借条;

2、建设银行存折,

3、2015年5月22日利息计算单,证据1、2、3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

5、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5共同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目前经济状况不佳,无力清偿借款及利息。

被告侯**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曲*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及所诉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1455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同时被告曲**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44.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曲**向原告邹*归还借款145500元并支付利息2844.52元。

案件受理费3317元,诉讼保全费1295元,合计4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曲**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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