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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张*等与苏**、肖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张*诉被告苏**、肖**、柳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张*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及原告黄**、被告苏**、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张**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苏**、肖**夫妇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100000元及欠付利息,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进东、被告肖**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愿意归还借款,但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肖**,现已经变更为其他人,希望原告撤回对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7月3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苏进东、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苏进东、柳州市**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章;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苏**、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苏**、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从2015年3月5日起计至2015年6月5日止。二原告称他们是夫妻关系,本案债权为二原告共同共有,不需要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苏进东、柳州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苏进东亦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万元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该二被告经原告催告、提起诉讼后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该二被告应支付的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为: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所得的利息为6542元。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苏**、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为被告苏**、肖**的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肖**、柳州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张*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苏**、肖**、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张*支付借款利息6542元。

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肖**、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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