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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覃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赵**、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骆**组成合议,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赵**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杨**现金人民币170万元整,有借条及银行凭证为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25500元整,由于原告急用这笔钱,所以在2015年1月告知被告归还本金,结果被告本金不还,从2015年3月开始利息都不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整;2、2015年3月-6月利息人民币10.2万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该笔借款是真实的,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是我方暂时没有那么多资金可以偿还,我方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70万元的事实;

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覃**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覃**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杨**称双方长期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就其向原告之前170万元借款汇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正(¥1700000.00),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在杨**发出还款信息两个月内还清。借款月利率为1.5%,即每月应支付杨**利息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元正(¥25500.00)。此据,借款人赵**,身份证:××”,原告此前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赵**与被告覃存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10.2万元(利息以1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1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应以约定为准,故被告亦应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并予以支持。

被告赵**、覃**为夫妻关系,被告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免责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覃**应当对被告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覃**向原告杨**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支付利息102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0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18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覃**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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