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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柳州市**有限公司、广西华**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广西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白**、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司、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乾**司支付理财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理财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月利率为3.5%;被告华**公司为被告乾**司承担担保责任,乾**司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时,由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是,乾**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之后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柳**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偿付委托理财资金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1‰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共10个月)为100万元×5.1‰×4倍×10个月u003d20.4万元,此后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为120.4万元;2、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乾**司、华**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原告)委托乙方(即乾**司)对自有资金理财管理,由丙方(即华**公司)对甲方委托理财资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理财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理财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理财期限截止日偿还本金”、“理财资金利率按每月3.5%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8日”,“乙方未能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应根据迟延支付的金额和天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赔偿金”;“丙方承担乙方无法偿还甲方资金时所需偿还甲方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应将委托理财资金转入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柳州分行营业室;户名:莫某某;帐号:62×××66”。

2013年9月18日,原告将100万元转入协议约定的转款账户。原告自认被告通过莫某某的账户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理财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是《委托理财协议》,但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归还本金及固定的借款利息,均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理财实为民间借贷。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乾**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理财协议》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乾**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乾**司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方面。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乾**司应当按照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自认被告乾**司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故被告乾**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原告自行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没有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乾**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由于被告华**公司在协议中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故被告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对被告乾**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协议约定,被告华**公司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乾**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乾**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柳**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支付借款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在对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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