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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柳州伟**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柳州伟**限公司、陈**、杨**、韦**、柳州市**有限公司、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磨**、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晏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伟**限公司、陈**、杨**、韦**、柳州市**有限公司、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柳州伟**限公司在柳州市潭中东路某某号门面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柳州伟**限公司,月利率2%,借款10天,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率按原定利率水平上浮50%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债务的顺序未首先支付借款人应付费用,然后支付利息,最后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柳州伟**限公司支付,并约定了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法院。被告陈**、杨**、韦**、柳州市**有限公司、陈**共同对被告柳州伟**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借故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州伟**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9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9日止,以后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柳州伟**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4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94700元;3、被告陈**、杨**、杨**、韦**、柳州市**有限公司、陈**共同对被告柳州伟**限公司依上例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基本情况;

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伟**限公司2013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

5、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陈**、杨**,陈**、韦宗意对被告柳州伟**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

7、收条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柳州伟**限公司收到原告按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

8、委托代理合及律师费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9、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柳州伟**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0、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陈**与被告杨**两人是夫妻关系。

被告柳州伟**限公司、陈**、杨**、韦**、柳州市**有限公司、陈**、杨**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七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柳州伟**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杨**、韦**、陈**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杨**、韦**、陈**对被告柳州伟**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柳州伟**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伟**限公司在借款期届满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委托梁某某向被告转款300万元;2、被告杨**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通过委托他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即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伟**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为720000元(利息计算: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9日计算至2014年8月9日止,之后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720000元,之后利息另计止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鉴定费、公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4700元由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47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约定,被告陈**、杨**、韦**、柳州市**有限公司、陈**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柳州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陈**、杨**、韦**、柳州市**有限公司、陈**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伟**限公司追偿。

关于杨**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被告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其配偶陈**所作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是承担义务的行为,由此可能产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被告杨**知晓该保证行为,也不能认定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基于夫妻关系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伟**限公司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柳州伟**限公司向原告王*支付利息720000元(此利息计至2014年8月9日止,之后以3000000元中未归还部分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柳州伟**限公司向原告王*支付律师代理费74700元;

四、被告陈**、杨**、韦**、柳州市**有限公司、陈**对被告柳州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伟**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2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有限公司、陈**、杨**、韦**、柳州市**有限公司、陈**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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