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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美诉被告文**、林**、林**、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普通程序,和人民陪审员杨**、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文**和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31日,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300万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月息3%,每月底支付利息。在林出具借条后,原告当日即委托案外人苏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2014年4月3日,林被发现在来宾市某某国际大酒店一客房内死亡。

被告文**与林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离婚。被告林**(林的女儿)、被告林**(林的父亲)及被告蒙*(林的母亲)均系林的法定继承人。本案300万元债务产生于被告文**和林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文**依法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林**、被告林**、被告蒙*作为林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向原告偿还其与林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300万元;2、被告林**、林**、蒙*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借条(100万元),证明2012年6月1日林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

2、中**银行转账凭证(100万元),证明2012年6月1日原告通过苏某某银行账户向*支付了100万元借款;

3、借条(200万元),证明2012年8月31日林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

4、中**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通过苏某某的银行账户向*支付了200万元借款;

5、身份证(苏某某),证明苏某某的身份信息;

6、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委托苏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和200万元借款;

7、苏某某出具的声明,证明苏某某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和200万元借款;

8、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4月3日林被发现在来宾市某某国际大酒店一客房内死亡;

9、结婚证,证明林与被告文**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10、离婚登记处理表,证明林与被告文**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

11、柳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林**是林与被告文**的婚生女,是林的法定继承人;

12、被告林喜*、蒙*的离婚证,证明被告林喜*、蒙*是林的亲身父母,是林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文**、林**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光凭借条不能证明林借到了100万,应该有转账凭证;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4与证据1、3没有必然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6是原告的单方说明,不予认可;证据7的声明需要本人签字出庭作说明才能有效,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8-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文**、林**共同辩称,1、林与原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2、即使林的借款成立,但是由于被告文**对此借款毫不知情,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之间生活开支,被告文**有证据证明林在借款期间,该笔借款都是用于赌博挥霍,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笔债务属于林个人债务,不应该由被告文**承担。

被告文**、林**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自愿离婚协议书、户口本,证明被告文**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要财产为位于柳州市海关路某某号房屋,该房购于2002年;

2、保证书,证明借款人林长期沉迷赌博,因赌博欠下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于2012年10月3日向文**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赌博;

3、林来往港澳通行证,证明2013年5月21日,林从香港前往澳门赌博;

4、林银行卡2013年5月的消费记录、银行记录,证明第七页2013年5月21日,林在澳门MAC刷卡购买赌博筹码;

5、民事起诉状,证明苏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两人住同一小区,苏某某知悉林的赌博状况;

6、声明,证明苏某某知道林和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

7、短信记录、手机号码姓名,证明苏*给被告文**发短信,称林是因赌博失利放弃自己;

8、北京市金*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证明在1-3-5页注明苏*某是苏*的姐夫,知道林**的事情;

9、房产证3份,证明该房产是在被告文**与林离婚后购买的。

第一次庭审后提供以下证据:10、房屋买卖合同、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工商银行转款凭证2份、房屋过户发票,共同证明该两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的生活开支,如果是用于夫妻的生活开支的话唯一的可能性就是拿来购买房产,否则没有什么生活开支是需要300万元,被告文宏彬唯一的一套房产购买的时间是离婚后的2013年11月21日,而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份,因此林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的生活开支。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文**和林的夫妻财产主要是柳州市海关路某某号房这套房子,户口本没有原件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书签字的正常签法是在落款日期的上方,有可能是之后打印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行证看不出来林是前往澳门,也不能证明林是前往澳门赌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消费记录没有盖章,也不能证明是购买赌博筹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苏*给被告文**发的短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户籍或者社区证明苏*某是苏*的姐夫,只是苏*的单方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三套房子是在2013年登记的,但是不能证明在2012年被告文**和林没有支付相应的房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证据证明被告文**购买房产的钱款是来自于其父母,所以有理由相信购买房屋的钱的来源是林与文**离婚后分得的。

被告林喜*、蒙*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林喜*、蒙*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文**、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文**、林**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文**、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文**、林**提供的证据1、3、5、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文**、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7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需要本人签字出庭作说明才能有效。原告对被告文**、林**提供的证据2、4、7、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日,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0万元,月息3%。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苏某某的银行账号转账100万元给林。2012年8月31日,林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0万元,月息3%。当日,原告再次通过案外人苏某某的银行账号转账200万元给林。

借款人林于2014年4月3日被发现在来宾市某某国际大酒店身亡。

另查明。被告文**与林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被告林**是林的女儿。被告林**、蒙*是林的父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出借;2、借款人林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争议焦点1,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出借。借款人林*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苏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苏某某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苏某某述称其与林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转给林的300万元款项是原告出借给林的借款。故原告与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林已经去世,被告林**、林**、蒙*作为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林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借款人林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是个人债务,其余均为共同债务。这两种情况分别是: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也知道该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夫或妻的个人债务;2、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只要不符合上述对外标准的两种情况,对内无论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外则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只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系林与被告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则原告关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文**要否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被告文**应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文**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后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文**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要房产只有购于2002年的一套房产,另一套房产是离婚后购买的和林无关;《保证书》、林的《港澳通行证》、2013年5月林消费记录、银行卡记录、苏某某的声明等证据证明林长期沉迷赌博,因赌博欠下的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林的个人债务。根据对被告文**所举证据的分析,其所举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该300万元借款均用于林赌博,无法查明该借款的用途,无法查明该款用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文**承担,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文**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向原告欧震美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林**、林**、蒙*在继承林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林**、林**、蒙*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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