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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覃**、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覃**、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宜、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给被告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出借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日,被告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覃**偿还借款,但被告覃**均借故推诿。被告谢**与被告覃**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被告谢**应对被告覃**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及利息286000元(贰拾捌万陆仟元整)(利息计算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止,以后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月利率为2%,及被告违约需要承担的责任;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覃**收到原告借款1100000元整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4、中**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余**的账户分两笔转款,共计1100000元整。

5、婚姻登记处的婚姻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覃正文和被告谢**夫妻关系,对于这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债务。

被告覃**、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覃**、谢**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覃正文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应将借款汇入案外人余**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覃正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覃**与被告谢**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覃**未能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覃**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为2%,该利率并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6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谢**的责任问题,被告覃**、谢**系夫妻关系,被告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应当对被告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谢**向原告谢*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6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2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谢**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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