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黄*、黄**、柳州事**责任公司(下称“事**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谢云秀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事**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时间及利息,被告柳州**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柳州事**责任公司)为两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黄*、黄**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黄*、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140000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到2015年1月5日止,今后利息按每月2%计算到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被告柳州事**责任公司对5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黄*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的产生是因倒账,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

2、转账凭证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

3、担保书一份,证明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其一、本案的借款并非是单纯的民事意义中的借贷,涉案借款全部还清(通过倒账的方式倒平);其二,通过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可以证实该笔借款的全部款项是转入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实际款项使用人应该是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无关;3、对担保书的真实性被告黄*不能确认,因为上面没有黄*本人的签字。

被告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金**司(即本案被告事**司变更前名称)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

2、签收函及说明书各一份;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2015年5月26日之前金**司用黄*的两张卡用于公司的倒账,当时并非黄*本人持有,由金**司当时的财务人员蒋某某出具说明书予以证实;

4、转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只是证明黄*收到卡,但是卡的来源并没有详细说明;对说明书:1、蒋某某的个人信息并不明确;2、说明书本身存在问题,只证明两张卡由蒋某某保管,其所称公司信息我方没有办法知晓,故此说明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因为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原告提供的是原件,我方一共起诉了四个案件,并且承认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即我方所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高于被告上述证据载明的金额,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义。

被告黄**、事**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事**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签收函、说明书,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转账凭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6日,原告郑**与被告黄*、黄**、事**司(当时名称为:柳州金**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每月按照月利率2.8%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将借款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事**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出借了上述款项。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事**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遂诉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柳州金**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由柳州金**责任公司变更为柳州事**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额,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万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5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关于本案债务不是真实借贷关系,而是因“倒帐”产生款项流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前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被告黄*的辩称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事**司出具的担保书,被告事**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黄**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黄**向原告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0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5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柳州**责任公司对被告黄*、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黄**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9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黄**、柳州事**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