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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张*、广西天和创展房地**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明诉被告张*、广西天和创展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创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向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5‰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每月1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偿还借款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在追索还款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作为担保人对张*的借款提供担保,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签署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天**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因履行主合同而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如约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张*,2014年12月10日将剩余的18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张*。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偿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800000元,利息52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止,具体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1360000元,以上合计8680000元;二、判令被告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6600元;三、判令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限公司对上诉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张*在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2月10日没有借到原告680万元的借款,原告诉请的680万元实际是被告之前所欠原告借款形成的高利贷利息。该680万元中,11月20日所谓的借款500万元,当天从原告账户汇入张*账户,但当天被告张*又将此款500万及其他借款的利息498万共计998万元转回给原告。12月10日的所谓借款180万元也是高利贷利息,在当天写借条时,原告将借款转给张*账户后,张*将该180万元及其他借款的利息共计440万元转回给原告。因此,这680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2、原告借款是以月利率5.5%计算利息,且逾期还款还需支付20%违约金,已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是非法的高利贷借贷,因此被告方认为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36万,由于违约金不合法,且违约金属于借款利息的一种,根据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违约金不合法,应当驳回其请求。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方认为该笔借款不存在,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若要被告承担,该笔款项也没有事实依据,该笔款项是否支付,原告是否受到损失并无证据证明。

5、此笔借款是不存在的,因此被告天和创展公司对上述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55‰,利息按月支付,在每月的19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时还款的,除依约计算利息外,被告还应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为被告张*违约造成原告为追索还款而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张*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和创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和创展公司为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张*的银行账户转款共500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张*的银行账户转款共180万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庭审中,二被告当庭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8份,其内容模糊不清,二被告称其中记载的是被告张*向案外人**有限公司转款共计1438万元,还称原告是柳州**限公司的股东,该款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3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网银电子回单、转款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以1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0日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两项合计就是原告诉请的利息52万元,之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告张*支付了借款680万元,被告张*不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6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不论当事人以什么名目作出怎样的约定,出借人通过出借借款所能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5‰明显超过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1360000元的违约金亦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被告张*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为: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张*违约,原告为追索借款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张*承担,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66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该律师代理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和创展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和创展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被告张*辩称其已经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438万元,但被告就该辩意见所举证据为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使其陈述属实,也是其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归还原告钟**借款6800000元;

二、被告张*向原告钟**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张*向原告钟**支付律师代理费236600元;

四、被告广**和创展房地**限公司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广**和创展房地**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五、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92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负担792元,由被告张*、广西天和创展房地**限公司负担7842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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