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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桃与柳州**有限公司、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桃诉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桃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桃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整(¥4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逾期还款按双倍利息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未履行义务,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汇款肆佰万元整(¥4000000),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及借条。

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属于违约,按约定从2015年3月25日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8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按月利率4%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时止);2、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8000元(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3月25日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应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时止);3、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8640元;以上合计4326640元;4、被告何*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合同约定了借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汇款凭证一份;

4、个人业务汇款凭证一份;

5、收据一份;

6、收条一份,证据3-6共同证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

当庭提交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8、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何*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原告曾*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违约,被告应承担按借款本息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除此之外,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收条。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单独或合计均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同时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者实际折算后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律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1386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何*应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追偿,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桃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80800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5日);

二、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6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支付律师费138640元;

四、被告何*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14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13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何*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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