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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曾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智于2014年2月28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借款4万元,作为生意周转言其5个月归还,但5个月后被告曾智分文未还,原先曾智多次催促还款并发信息要其还钱被告都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证明借款是事实。

被告曾*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曾*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冬4万元,特立此据。

原告述称该4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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