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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借款,借款期间,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叁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4倍(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日),利息1000元,共计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杨**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黄国庆处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柒个月,从5月1日至12月30日,借款人杨**,身份证:××,2014.5.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依法进行调整并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向原告黄**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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