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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岳堂与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堂诉被告李**、韦**、陆**、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普通程序,和人民陪审员蓝苗、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堂的委托代理人平颖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韦**、陆**、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四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2014年9月5日,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四被告将奔驰卡**轿车出质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告四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80万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共同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80万元、利息4万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之后的利息另计);二、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36600元及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金额为1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

2、中国**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至被告李**的工商银行账户里;

3、还款保证书,证明四被告确认于2014年6月21日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保证于2014年9月5日还清本息;

4、补充协议2份,证明四被告已归还20万元整给原告;

5、质押凭证,证明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将该公司所有的奔驰轿车质押给原告,并于当日交付。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因诉讼发生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李**指定的账户。

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2014年9月1日前归还3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还清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时还清则用一辆奔驰卡**轿车作为抵押。

2014年9月5日,某某公司及被告李**出具函一份:载*某某公司及被告李**夫妇自愿用奔驰卡**轿车抵押给原告,知道付清100万元借款当日。

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韦**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到期还款补充协议》,约定:100万元借款已到期;被告李**、韦**确认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本金,利息按实际适用天数计付。

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付违约金还本补充协议》,100万元借款已到期,被告李**已归还20万元;被告李**于2015年1月4日最少付清利息7.5万元;2015年1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到期还款补充协议》、《付违约金还本补充协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认可被告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与四被告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月利率5%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韦**、陆**、韦**向原告丘岳堂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李**、韦**、陆**、韦**向原告丘**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丘岳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6元,保全费490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169(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韦**、陆**、韦**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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